合诚股份:公司证券简称拟变更为“建发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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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4 22:53:52

用哈特的术语来说,权威要求将其指令看作是一种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content-independent and peremptory reason)。

因此,法院必须转而考察干涉是否为法律所规定,是否为了第10条第二款所说的一个或多个合法目的,以及是否因为这样的目的而在民主社会中所必需。藐视法庭法用于实现其公平司法目的的手段是,将诉讼中的争点归入职能法院排他的管辖范围,从而使任何对案件是非或事实的公众的和先于裁判的讨论,都成为对法院权能的篡夺(‘报纸审判),因此,该手段可以被认为是有利于公平审判的一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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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争议的处罚决定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律师协会当时的意图与公认的立法目的不相对应。[115] 因此,在考量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需的问题上,试图把欧洲人权法院的裁量过程概括为三言两语是徒劳的。事实上,在交由法院裁判的涉及第10条的案件中,也很少有争议发生在是否所诉事项属于该条涵盖的范围。[32] 研究表明,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在所有细节上明确采纳美国的公众人物学说(public figure doctrine,即如果被恶意批评的对象是公众视野中的人物,则有关诽谤的各种救济措施将被限制)[33],但是,此学说显然对其法理有深刻影响。因此,许多法律都不可避免地要以模糊程度不同的用语加以表达,其解释和适用是个实践问题。

[113]如果说在限制政治言论方面,迫切的社会需要使国家负有沉重的负担以表明其行为的必要性,那么,对于广告宣传等商业言论,限制只要不是不合理似乎就属理由充分。[27] 前引Thorgeir案判决,para.64。比如,沃尔夫只承认一阶理由和根据实践原则P1而行动。

在拉兹看来,每个人都有实践理性,每一个时代都存在着自主生活的人是一回事,把自主当作一个值得珍视的价值看待是另一回事。主张的权利必然会给他人设定义务。但是,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一般性的道德义务。比如,在什么条件下,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权威才是可能存在的?权威是否能够拥有统治的道德权利?人们具有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吗?这些规范性的问题,不可能通过事实权威或权威与服从的实例得到正当化证明,而是要借助演绎(deduce)的方法,即根据权威与道德的一般原则进行推论。

沃尔夫的道德自主的概念主要来自康德。这一观点可以导致三个重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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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实践理性不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而且还是基本善之一。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前者相信自己做出了最佳实践判断,但实际上没有。因为个人自主既可选择善的生活,也可能选择恶的生活,有时候个人自主是与善恶无关的。因此,在拉兹的论述中,这两个概念基本上是可以互换的。

但是,如果许多人都去污染它,即使法律禁止污染河流,也不存在我应当不污染河流的道德理由。因此,法律所主张的实际上是无限的对人的权威,并且主张不管其内容是什么,人们都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因此,菲尼斯只要说明权威是一种共同善,实践理性依据其要求,尤其是要求5,自然就会产生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换言之,我们相信某一专家建议,仅仅是因为它是理论权威的建议而已。

如何理解权威与实践理性之间的这一冲突?让某个人的意志服从权威的意志是否可能具有正当性?权威在人类生活中具有何种规范性地位?是否存在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这些问题都是权威理论中争讼不休的核心问题,亦是法律理论必须认真对待的基本问题。而所谓服从法律就是要把法律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或排他性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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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夫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这种演绎说明,合法权威的概念与道德自主在逻辑上是不相容的,从而否定合法性信念本身的道德上的合法性。最后,当然也是最重要的是,法治的理念是建立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互惠关系之上的,即权威如果尊重每一个行为的基本善并致力共同善,权威的要求也会得到尊重。

拉兹首先阐述了义务的概念。拉兹关于善依赖于社会形式的观点,显然更符合多元社会的特征。两人之间的更深刻的区别,在于他们对待实践理性的不同立场。换言之,这两个命题只是刻画了权威的道德基础的形式部分,其内容是由具体的社会实践所决定的。[37]这一共同善可以得到实践理性的支持。一种是个人自主,一种是道德自主。

排他性理由固然不是绝对理由,但它包含了比初始性的理由更多的要求。这也是沃尔夫所主张的权威概念。

这一互惠性关系首先表现为权威肩负特定的治理职责,即以特定的方式致力于促进共同善。但是,菲尼斯同时也认为,服从法律的义务不是绝对的,而是可变的和可以推翻的。

因为包括法律在内的权威性理由,包含了两种不同的要求服从的策略,一个策略是通过发布权威性指令,产生首要的断然性意向(the primary peremptory intention )。但他的实践理性概念与菲尼斯不同。

这不仅要求政府保护人们免受强制的消极自由,还要促进和提升人们的积极自由。法治所服务的目的依赖于具体的社会形式,但在形式上则需要满足依赖性命题和一般正当化命题的要求。比如,坏人可能会利用其权力创设政府,但这一权力是偶然的,不具有权威性。沃尔夫简洁而有力地表达了这一冲突的性质:政府的确定性标志是权威,即统治的权利。

他没有去论证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的可能性,而是干脆取消了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相反,菲尼斯对实践推理模型的精致分析,反而可以有效地说明,人们在何种情形下才会把法律当作排他性理由接受下来,以及把法律当作排他性理由究竟意味着什么。

牛津大学要成为卓越的大学,就必须拥有学习、研究和教育方面的卓越品质。即使该指令是错误的,也应得到服从。

菲尼斯进一步分析了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推理结构。接受权威指引是最好的间接策略。

作为能力的实践理性或自主是中立的、一般性的,而作为价值的实践理性或自主则是社会依赖的。换言之,概念分析与权威的正当化问题是不可避免地纠缠在一起的。其特征是它总是试图在人类的基本善之中或之外,寻找某个更基本或最重要的善,作为实践推理的基本原则。但菲尼斯指出,这一理论只能说明部分法律的产生及其正当化理由。

其中,⑴至⑶要求法律符合明确表达的标准,以确保其能指引人的行为。本文的观点是,如果我们承认社会是价值多元的、各种价值是社会依赖的,彼此之间相互竞争又不可通约,工具主义和菲尼斯诉诸客观价值的权威理论就难以成立。

但这一特权不会对权威对象产生服从的道德义务。因此,当人们由限定模式转向无限制的实践理性反思时,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就是一种推定的、可改变的甚至是可推翻的道德义务。

如果把权威指令看作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理由,人们就必须对权威指令的内容进行平衡。[46]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p.318. [47]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p.334-5. [48]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P.319. [49]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p.380-9. [50]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412. [51]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0), p.36; Legitimate Authority, 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p.25-7. [52]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p.36. [53]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p.40. [54] Joseph Raz, Legitimate Authority, pp.25-7. [55] Joseph Raz, Legitimate Authority, p.9. [56] Joseph Raz, Introduction, p.8. [57] Joseph Raz, Introduction, pp8-11. [58]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47. [59]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53. [60]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46. [61]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46. [62]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75. [63]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372. [64]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chap.14. [65]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p.213-4. [66]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pp.214-9. [67]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pp.219-24. [68]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pp. 214-9. [69] Joseph Raz, Promises and Obligations, in his Law, Morality, and Society: Essays in Honour of H. L. A. Hart (P. M. S. Hacker Joseph Raz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7), pp. 223-228. [70] Joseph Raz, The Obligation to Obey the Law, 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尤其是p.233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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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更新:2025-04-04 22:53:52

简介:用哈特的术语来说,权威要求将其指令看作是一种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content-independentandperemptoryre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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